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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12日 点击数:

 

 
 
 
 
 
 
 
 
旬政办发〔2011〕42号
 
 
旬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旬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旬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一年四月八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县纪委,人武部。
县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省驻旬各单位。
旬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4月11印发
共印25份
旬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推进城市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为城市低保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审批等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城市低保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县审计局负责城市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工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培训、推荐、介绍城市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通过扶持个体经营、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实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促进其就业。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低保有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受理、审核、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社区城市低保对象的入户核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民政局建立城市低保工作管理机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民政工作站,配备城市低保专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专管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城市低保评议小组,明确城市低保专责协管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协管员)。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城市低保保障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县民政局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时,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为城市低保家庭发放临时性价格补贴。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持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或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居住满两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城市低保:
(一)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介绍工作,且未自行寻找工作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所介绍的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证明材料不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工作人员或有关部门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四)家庭人均存款或有价证券总额高于本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五)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的;
(六)拥有豪华住宅或两套以上(含两套)住宅,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标准装修的;
(七)购买并使用柜式空调、新式电脑、新式大屏幕彩电的;
(八)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的。
(十)申请人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未依法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十一)子女择校付费上学、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二)饲养名贵宠物的;
(十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2次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四)有贵重首饰、高档音响等非生活必需品和有奢侈性消费,或者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的;
(十五)日常费用支出明显高于城市低保标准或家庭水、电、燃气、通讯费等单项支出超过城市低保标准20%的;
(十六)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两次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十七)因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没收、经济处罚致使家庭收入降低的。
(十八)经常变换住址或联系方式而不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致使管理审批机关3个月无法与其联系的;
(十九)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十)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保障金的;
(二十一)其它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
 
第四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户口迁出在校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现役军人不纳入家庭人口计算。
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家庭人口计算。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有异议或认为有其他需要核实情况的,县民政局应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三条 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两人以上同行,调查人员要详细、真实记录城市低保申请家庭生活情况,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性质的费用;
(四)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五)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所取得的收入;
   
(六)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七)失地居民的征地补偿费;
(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九)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以及廉租住房补贴;
(七)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八)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和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十)其它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款物。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初次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根据其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对已纳入城市低保的家庭进行季度(年度)审核时,根据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
    (一)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实际所得计算。
(三)实物收入按当地物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折算的货币收入计算。
(四)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按前6个月实际平均收入计算,不据实申报收入的,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从事小本经营的流动商贩,按6个月平均收入计算。
    (七)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或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的按30%比例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已婚子女与老人分居的,赡养费每个子女每月应计算一定的数额(子女为低保户的除外)。
    (十一)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分按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十二)一次性土地补偿资金在核定收入时,要扣除需缴纳和支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大病)保险费和参加城市居民合作医疗的参合费用,节余部分,按城市低保标准(适当考虑今后提高标准因素)逐月分摊计算家庭收入,计完为止;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一次性补偿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十三)家庭的隐形收入由社区评议会议核定。
 
第六章 申请、审核与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申请按月集中受理。每月25日至30日为受理申请时间,初审起始时间从下月1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低保申请表》,并在《家庭财产核查授权书》及《诚信承诺书》上签名。特殊情况下户主也可委托家庭成员、法定监护人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口数及其之间关系、家庭各成员年龄、身体状况、家庭就业、收入情况、申请理由、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等;
2、共同生活家庭所有成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共同生活家庭各成员收入证明;
4、需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后,会同社区城市低保评议小组成员共同进行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在社区公示后将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初审工作应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意见和材料进行审核,会同乡镇低保专管员、社区低保协管员进行入户复查,召开三级联席民主评审会议,做出复审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将三级联席民主评审会议复审结果在乡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栏和社区张榜公示,公示结束后,县民政局将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交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公示。复查、审批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县民政局批复文件后,发给新纳入保障对象《城市低保证》,按“分类管理”的要求注明A、B、C类别,并协助办理保障金领取存折;对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保障通知书。
对公示有异议的,按程序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四)在本县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且在居住地居住超过12个月的,可以根据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按规定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在我省但不在本县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时,要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要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民政局出具的未纳入城市低保证明。
 
第七章 民主评议与公示
 
第十九条 社区城市低保评议小组由社区监委会成员、社区干部、居民代表、老党员、退休老干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改选。评议时要邀请居住在社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社区城市低保民主评议由乡镇低保专管员组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情况。社区低保协管员介绍申请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总体情况。
(二)现场讨论。社区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展开讨论,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价。
(三)投票表决。社区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否需要清退或增(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四)公布结果。现场唱票、计票,表决以2/3以上与会成员同意方为有效,当场宣布民主评议结果。
(五)签字确认。乡镇低保专管员就评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发表意见,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六)上报材料。评议结果无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都要将申请人和已纳入低保对象的完整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公示实施主体及内容。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对城市低保申请人、已纳入低保对象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社区民主评议的基础上,将调查评议结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关于是否纳入低保以及补助金额的审核意见,举报电话。
(二)县民政局。在对城市低保申请人和已纳入低保对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后,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包括:新增、取消、调整对象、补助金额、原因,县民政局举报电话。
 
第八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城市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三无”对象列为“A类”,每年审核一次。家庭人均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家庭成员因灾、残、病、就学等原因造成生活水平明显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生活特别困难,短期内难以改变现状的家庭列为“B类”,每半年审核一次。家庭收入来源不固定或难以确定,生活状况较差,家庭成员易变动的列为 “C类”,每一季度审核一次。审核后,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城市居民低保证》加盖“审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对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低保家庭要按“分类管理”的要求,在每次审核期前一个月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要在一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提缴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程序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实行信息化管理。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城市低保家庭管理档案,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设立专柜保存。城市低保家庭档案,应包括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及《城市低保申请表》、《家庭财产核查授权书》、《诚信承诺书》、入户调查审核审批表、评议小组会议记录等与该家庭申请城市低保相关的所有材料。
县民政局建立城市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监控系统;乡镇人民政府要做好城市低保家庭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第九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不少于上年可用财力1%安排的预算资金;
(三)专户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城市低保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每年按照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低保资金总额3%的比例从城市低保资金专户中单列。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保实行差额补助,分类施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三无”人员,按照本县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
(三)城市低保家庭中的60岁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家庭、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对象实行“分类施保”,采取增发保障金等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三无”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在全额发放保障金的基础上,可按规定标准再增加30-100元保障金;
(四)城市低保对象除按月领取保障金外,还可按照有关政策享受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援助等其它专项救助。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纳入城市低保的家庭,县民政局从批准决定做出的下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给保障金,并通过县农村信用社社会化发放。
 
第十章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在纳入城市低保期间,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通过各种方式主动求职,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而获得城市低保的,或者对申请城市低保且符合城市低保条件而不批准城市低保的,以及对减发、停发城市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有权逐级向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及上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民政局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居民对县民政局做出的决定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实现就业后的城市低保对象,不论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或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都可予以3个月按原保障金额补助的“渐退帮扶”生活保障,且继续享受其它城市低保的各项优惠政策。3个月“渐退”期满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的,其全家退出城市低保,特殊情况可申请临时救助;3个月“渐退”期满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的,按城市低保政策继续实行差额补助。
城市低保对象自谋职业的,可享受4个月的“渐退帮扶”补助。
城市低保家庭3年内只能享受一次“渐退帮扶”补助。
 
第十一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局要向社会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并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保信访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城市低保工作人员接到群众咨询、投诉、举报等信访事项,要进行书面登记,按照程序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纳入城市低保意见的,或对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城市低保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向城市低保对象吃、拿、卡、要、刁难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金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停止发放城市低保金;骗取城市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金的。
(二)在纳入城市低保期间,家庭收入、财产增加或人口减少而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的。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城市低保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旬阳县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张涛 文章录入: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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