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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陕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陕西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安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是指具有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财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老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和涉核退役人员。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抚恤定补对象的基本医疗要求。
(一)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均应按照本人身份和户口类别,按县统一规定时限内,必须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三)优抚对象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美容、交通事故具有第三者主要责任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并组织实施。
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制发《旬阳县优抚对象医疗证》,并实行年度审核;设立专门的办公机构,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提供服务,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日常工作;做好优抚对象的参保缴费,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补助范围。医疗补助工作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县财政部门审核。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资料信息。
县卫生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优抚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有关资料信息。
县财政部门做好县民政部门年初提出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的审核工作,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实行定期申报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参保费补助
第五条 不同类型的优抚对象,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缴纳基金补助为: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医疗保险,其单位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对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后,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其单位和个人缴费统一由县民政部门缴纳。
(二)无工作单位且非农业户口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和涉核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三)属农业户口一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和涉核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基金由民政局统一缴纳。
第三章 门诊费补助
第六条 门诊费补助,是指所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人员。年门诊费实行分类按比例定额补助,依照上年度在职职工享受门诊费平均数额为基准。享受对象标准为:
(一)一至六级伤残军人(不含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按上年度在职职工享受门诊费平均数,由民政局给予全额补助;
(二)老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上年度在职职工享受门诊费平均数额的70%。由民政给予补助。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上年度在职职工享受门诊费平均数额的60%,由民政给予补助。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按上年度在职职工享受门诊平均数额的50%,由民政给予补助。
(五)慢性病补助:是指符合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内特种病种,持有定点医院检查证明,且已享受特种慢性病报销后的余额,超出本人门诊定额补助两倍以上部分,民政部门按照50%予以补助,但补助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人门诊定额补助标准的四倍。
第四章 住院费补助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病住院治疗费用。符合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后,持住院诊断证明、优抚对象医疗证、住院病人费用结算审核表,除目录外用药及费用属个人自付外,剩余部分,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补助。
第八条 享受农村、城镇低保户优抚对象患病住院治疗费用,符合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后,持住院诊断证明、优抚对象医疗证、住院病人费用结算审核表,除目录外用药及费用属个人自付外,剩余部分,按大病救助政策规定给予补助。其余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老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除按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后,持住院诊断证明、优抚对象医疗证、住院病人费用结算审核表,除目录外用药及费用属个人自付外,剩余部分,民政部门给予补助50%,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按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后,持住院诊断证明、优抚对象医疗证、住院病人费用结算审核表,除目录外用药及费用属个人自付外,剩余部分,民政部门给予补助40%,年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退役人员,按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后,持住院诊断证明、优抚对象医疗证、住院病人费用结算审核表,除目录外用药及费用属个人自付外,剩余部分,民政部门给予补助30%,年最高不超过4000元。
第五章 特别补助
第九条 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旧病复发及其他优抚对象因大病住院治疗,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补助外,家庭特别困难,个人支付金额还不能承负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据情况给予特别补助。
第六章 医疗服务
第十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各类医疗保险所确定的医疗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诊断、住院治疗;在收费、服务上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并在醒目的位置公布惠民服务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在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存档并向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严禁重复项目检查。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每年要对各类优抚对象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建档。依据本办法对各类优抚对象应享受医疗补助,年初提供给财政明细预算资料和报告。财政审核后列入当年预算。在资金拨付使用管理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参保补助:民政部门每年将优抚对象分别按照参加城镇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时间要求,以乡镇编制补助明细全县汇总,送财政审核后,联合行文,将参保缴费资金直接拨入各医保机构收入户。
(二)门诊费补助: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优抚对象分别享受的标准,以乡镇编制补助明细全县汇总,送财政局审核后,联合行文,将补助门诊费通过财政惠农中心一折通兑付直接打入个人帐户。
(三)大病住院补助:民政部门,将呈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归档。并以乡镇编制补助明细全县汇总,送财政局审核后,联合行文,将大病住院补助资金通过财政惠农中心一折通兑付直接打入个人帐户。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必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多报少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资料,把关不严的;
(三)冒名顶替享受补助的。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后并履行义务。因工作失误,造成优抚对象补助受到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默许非优抚对象借用自己姓名住院虚报骗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限期退回所得,停止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县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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