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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政办发[2009]32号
旬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旬阳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旬阳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旬阳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省市《关于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暂行办法》的精神,为了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城乡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精神病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灾户治病难问题,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本着“保证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户、侧重城乡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兼顾精神病、重度残疾人员和重灾户”的工作重点,按照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慢性病救助与大病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不断拓展救助覆盖面,扩大救助受益面,积极稳妥地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政府救助、社会扶助、家庭自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是户籍在本县内的常住农业户口中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救助对象中因常年卧床不起和慢性病需长期服药及门诊治疗的;
(五)精神病人、重度残疾人、重灾户和突发特重大疾病等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户籍在旬阳县行政区域内长期居住的非农人口中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中的“三无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因患病需院外治疗及慢性病常年卧床需长期服药的;
(四)精神病人、重度残疾人;
(五)经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予以救助的其他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因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
(三)因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行为的;
(四)因工伤、交通、医疗等事故造成的。
(五)不能提供合作医疗和医保部门报销的有效原始票据和有效证明的;
(六)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七)保健理疗、非疾病治疗项目、特需服务的。
第三章 救助办法与标准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办法与标准:
(一)凡是符合第四条规定救助范围内的对象因患大病(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种目录)住院治疗费用数额较大,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可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享受医疗救助。
(二)符合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居民,住院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报销后,个人自付超出500元的费用部分根据个人实际负担多少,每一个自然年分别按以下标准享受医疗救助。
1、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累计在500-2000元(含2000元)之间的,按2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2、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累计在2000-3000元(含3000元)之间的,按3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3、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累计在3000-4000元(含4000元)之间的,按4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4、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累计在4000-5000元(含5000元)之间的,按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5、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累计在5000元以上的,按6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一次性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8000元。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办法与标准:
(一)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按医保部门规定标准报销后,每个自然年个人实际自负超出1000元的。分别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1、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在1000-3000元(含3000元)之间的,按2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2、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在3000-4000元(含4000元)之间的,按3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3、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在4000-5000元(含5000元)之间的,按4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4、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在5000元以上的,按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但一次性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8000元;
城乡医疗救助分段救助标准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在城市医疗定点机构就诊期间,医保部门按比例报销外,自负部分由政府部门全额救助。
第九条 审核城市医疗救助金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申请救助人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因常年卧床不起和患慢性病需长期服药和门诊治疗的人员每人每年可给予一次性救助,其救助标准不超过500元。(慢性病包括:1、慢性阻塞性肺病;2、糖尿病及糖尿病合并症;3、慢性肝炎;4、高血压(Ⅱ期以上,含Ⅱ期);5、高脂血症;6、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7、活动性肺结核;8、严重风湿性关节炎;9、恶性肿瘤晚期;10、严重支气管哮喘;11、冠心病)。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助标准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章 救助申请与审批兑付程序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按救助对象申请、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局核准的程序进行运作。
(一)大病救助对象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
2、出院时按合作医疗和医保部门报销票据(原件);
3、城乡低保户的《低保证》;
4、重点优抚对象提供享受国家优抚政策的相关证件;
5、重灾户(必须是当年受灾经核查上报统计在册的农户)有关上报资料的复印件;
6、精神病人患病住院治疗后合作医疗和医保部门报销后的原始票据;
7、重度残疾人是指一二级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一二级智残人(以残疾证为准)。住院治疗由合作医疗和医保部门报销后的票据原件。
(二)患慢性病救助的对象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城乡低保户的低保证、户口本(复印件)、重点优抚对象、精神病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灾户的相关证件,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门诊用药票据或购药票据。
(三)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对救助对象申报的相关资料进行逐项核实,符合条件的,提交村委会或居委会研究讨论后张榜公布五日,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填注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人民政府对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填写《旬阳县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旬阳县城市医疗救助审批表》或《旬阳县城乡慢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填注审核意见,报县民政局。
(五)民政局要认真审核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有关资料,组织抽查,每季度研究审批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医疗救助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退回所在乡镇。对审批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发文,通知到户,并将救助资金下拨到乡镇财政所社保医疗救助专户,由民政专干负责通知本人到指定的银行领取。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中、省、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每年按全县农业人口每人每年1元,非农业人口每人每年2元,预算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和民政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县财政局报送用款计划,县财政局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到乡镇财政所社保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当年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县长任组长,县民政、卫生、人劳、财政、扶贫办、监察、审计、信用联社等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医疗救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具体负责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认真调查研究,掌握实情,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承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办理,对象审批、费用核实、资金发放等日常事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县卫生局加强对医疗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各项诊治管理规定,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及时诊治、合理用药,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和城市医疗救助人员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县社保局和合作医疗办公室要真实准确地提供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配合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调研。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管理,规范运作程序,确保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扎实有序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红十字慈善机构与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资支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民政部门设立举报电话(电话:7212338),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跟踪检查,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票据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理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总数、费用支出总额及分乡镇人员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旬政办发(2007)132、133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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